江苏土地出让金价格_江苏土地出让金按照什么标准收
1.2022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是什么?
2.2019年扬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3.江苏镇江农村拆迁标准
4.江苏土地换社保是个什么样的政策
2022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是什么?
我们国家对于 征地 方面是有相关的补偿规定, 征地补偿 一般都不能够看我们国家的规定标准,而是需要看当地的规定标准,各地区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但是制定的方法都是差不多的,一般都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还有土地的用地类型综合制定。那么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的处生活保障办法是什么?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 保护条例》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六条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七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前款规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 (二)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 (三)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 (四)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前款的规定作相应提高。 第九条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条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 公积金 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县人民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区片价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 土地出让金 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各市、县人民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一、二、三、四类地区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元。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 继承 。市、县人民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各地可根据有利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的原则,对年龄段划分与年龄跨度作合理调整。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 土地承包 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审核后,由县级人民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八条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照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一次性领取不低于6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各级人民应当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 养老金 。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各市、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制定。 第二十一条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二条各地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对于这个问题如果说征地征收了农民的房屋,那么就会给农民安排 安置房 ,安置房并不是所有人都是一样的,而是根据大小不同分配。
2019年扬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扬州市人民令第59号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谢正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各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拆管办授权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征(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向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拟订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人民确认后报市拆管办审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图;
(二)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三)拆迁及拆迁期限;
(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所需安置房源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市拆管办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由市拆管办向拆迁人发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管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九条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
的房地产评估资质,市拆管办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必须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实施工作,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一条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处置办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为准。拆迁补偿以上述两证所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
确因历史原因造成被拆迁人无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但是被拆迁人长期实际居住的,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具有合法手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补偿。
第十八条以下情况的不予补偿安置:
1、违章建筑;
2、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3、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5、拆迁租赁(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1、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宅基地证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被拆迁住房面积。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30㎡的,按实确认安置面积;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30㎡的,按230㎡确认安置面积。每户在确认的安置面积基础上可以向上靠户型增加10㎡,跨户型可以增加20—40㎡。
确认的安置面积和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重置价格互补差价结算,跨户型面积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30㎡的部分,不安置住房,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2、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在230㎡以内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安置房价格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差价,乘以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原合法房屋面积超过230㎡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对住宅房屋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货币补偿的金额增加20%的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拆迁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小户型55㎡,且又无力支付购房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的拆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5㎡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拆迁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没有改变用地性质、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企业用房及其它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1.5—2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载明住宅用房,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营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住宅房屋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对固定设施确实不可以移装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
第二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因拆迁造成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10%—20%的范围内,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将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拆迁人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移装、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按合法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附属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使用的监管。资金监管的具体方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拆管办负责安置房源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根据申报的拆迁项目,及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合理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由各区人民组织建设,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拆迁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土地性质)。安置房价格由市、区物价部门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安置房的管理,拆迁安置房实行网上备案制度,拆迁人不得随意变更被拆迁人姓名。
第三十六条拆迁安置房用于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用于销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涉及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等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执行。
;江苏镇江农村拆迁标准
江苏省人民令
(第26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六条 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
(二)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
(三)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
(四)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前款的规定作相应提高。
第九条 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条 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县人民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区片价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各市、县人民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一、二、三、四类地区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市、县人民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三)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各地可根据有利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的原则,对年龄段划分与年龄跨度作合理调整。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审核后,由县级人民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八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照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一次性领取不低于6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各级人民应当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各市、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制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征地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
2.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最低标准表
江苏土地换社保是个什么样的政策
“土地换社保”政策要慎重推行
城市化是现代化的一个重要表征,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城市化不仅意味着城市人口的增加,而且意味着城市面积的扩大,其必然的后果是大量失地农民的产生:一方面他们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另一方面又无法快速融入城市的体系之中。如何解决好失地农民问题特别是其保障问题?近年来,部分地区进行了新的尝试——“土地换社保”。
一、“土地换社保”是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新尝试
(一)“土地换社保”已经在众多省市区实施或试点
以土地换社保的做法最早在长江三角洲一带出现。早在1993年,浙江省就为失地农民购买保险,变一次性的土地补偿为终生保障。目前,这一做法已经向其他地区不断扩散。据不完全统计,当前实施(或试点)这一政策的有吉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四川、重庆、陕西等省(直辖市)。
(二)早期“土地换社保”政策大多只解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资金多来源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款
从浙江等地早期实施“土地换社保”的具体做法来看,其主要内容如下:
1.各地的政策一般规定,农户的土地被征用后,必须参加“土地换社保”,以土地换得社会保险——主要是养老保险,但养老金的标准一般低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标准,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100~400元/月。
2.各地政策中大都规定社保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土地征收后原应直接分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款,由所出份额一般约占参加社保所需资金的10%~30%。基金的发放管理及增值管理没有明确。
3.各地的政策一般大体将失地农民划分为4个年龄段:对未成年人实行一次性补偿;对成年但未接近退休年龄者则先发放2~3年的基本生活补助,达到退休年龄后领取养老保险;对成年且接近退休年龄者先发放基本生活补助,到退休年龄后领取养老保险;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则直接发放养老保险。
(三)温江模式:将社保扩大到医疗保险,以财政补贴农民参加社保
成都市温江区实施的“土地换社保”政策又被称为“双放弃”政策,即温江区各镇(街)辖区内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产业,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经审批同意后进入城镇自主购房或按规划要求进入集中居住区居住的农民,可以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社保待遇。温江模式在以下几点有所创新:
1.在参加“土地换社保”的环节,强调了农民的自愿性,农民的自主性有所增加。同时,农民参加的社保不仅仅是局限在养老保险,同时还扩大到了医疗保险,并且实现了与城镇居民同样的支付标准和调节机制。
2.“双放弃”农民仍然可以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农民参加社保的费用由另外安排财政经费支出。个人缴费的标准及享受待遇,分四类情况,不同情况下农民以不同的方式参与社会保险,也用了不同的补贴政策。具体情况如下表:
3. 为“双放弃”农民建设定向安置房,保证农民在城镇地区能买得起房。温江区规定,凡自愿申请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经审核批准,可按规划要求在全区范围内购买集中居住区的定向安置房居住。定向安置房按3种标准作价购买:人均35m2以内按入住居住区的安置价购买;人均35m2至45m2按成本价购买;人均超过45m2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四)“土地换社保”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按照原来的征地办法,在一次性发放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后,农民未来的保障成为自己的事,部门并没有真正建立一种长效的保障机制。但农民所获得的有限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往往只够农民使用很短的一段时间,并不足以为其未来提供保障,失地农民的保障成为一个大问题。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又由于在就业能力等方面存在不足,失地农民很容易成为新的城市贫民。尽管“土地换社保”在各地实施的情况差别较大,保障水平参差不齐,但是从政策本身的出发点和实施效果来看,它毕竟还是提供了一种机制,使农民的生活获得了基本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二、“土地换社保”政策还存在一些疑问尚待澄清
(一)“土地换社保”的公平性质疑——农民的社保必须以失去土地为代价吗?
先抛开政策本身的可行性问题不谈,政策的公平性已经受到了一些质疑。作为社会公共服务主要内容之一的社会保障,农民是否必须以失去土地的代价才能获得?有观点认为,为公民提供社会保障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职责,农民作为社会的平等主体,其社会保障的解决不应该以失去土地为代价。因此,农民的社会保障和是否失地应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农民一方面应该获得社会保障,另一方面也应该获得失去土地的补偿。早期的“土地换社保”政策以土地补偿款或安置补助来解决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显然是在转移的责任,温江模式虽然由提供财政补贴,但也仅限于40周岁以上人员。
(二)“土地换社保”的有效性质疑——有了社保就有了一切吗?
“土地换社保”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放在一个重要位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但是失地农民的问题是一个多层次的问题。首先,就保障而言,大多是单一的养老保险,而且保障水平极低,相当于城市低保的水平,所谓的“换社保”所换来的只不过是一部份保障或低水平保障,并不是完全的保障;其次,保障只是解决了生存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发展问题,失地农民要完全融入城市的生活,必须具备一定的发展能力。从各地的情况看,虽然也注意到要对农民进行培训,增加就业能力,但效果并不理想。因此,仅仅换得社保对失地农民而言是远远不够的。
(三)“土地换社保”的合理性质疑——农民为何不能享受土地增值收益?
目前“土地换社保”政策中,农户获得的全部只是征地时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以及部分社会保障补贴(很多地区还是以部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属于一次性买断。但是,土地的属性决定了它处于不断的增值之中,如温江区从农民“双放弃”中获得的土地每亩成本最多不过约2.5万元/亩,在转入国有后,拍卖价至少能拍卖到100万元/亩以上,但这种增值已经与农民无关,合理性何在?
(四)“土地换社保”的可行性质疑——政策的可持续性如何?
首先,“土地换社保”政策需要庞大的财力支持。一方面需要向农民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建设定向安置住房;另一方面需要为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提供财政补贴,这些都将考验的财力,如果财力不够,将对政策的可持续性产生影响。有报道称,温江区在前期对“双放弃”的农民人均补偿为12万元,如果失地农民规模较大,这无疑是需要一笔庞大的财政支出。
其次,“土地换社保”不仅仅牵涉土地和社保两个方面,而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户籍、教育、就业等多个环节,一个环节解决不好,政策的实施效果和可行性也会大受影响。
三、“土地换社保”应该慎重,从长远看,必须建立让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机制
(一)“土地换社保”应该慎重推行,不宜大范围推广
“土地换社保”政策作为一种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手段,与传统的只补偿、不保障的方式相比,无疑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但因为存在上述疑问尚未得到最后的回答,因此不宜大范围推广。如果把其定义为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一种阶段性选择,其实施也必须遵循一些先决条件:(1)必须严格限定政策实施的范围,不可盲目扩大,最好限定在城市发展所新增加的规划用地中;(2)农民退出承包地或宅基地的行为,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3)在回购农民自愿退出的土地时,应该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让农民掌握充分的谈判话语权;(4)必须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有能力兑现对农民的补偿承诺和社保补贴,有较高的资金风险承担能力。
总之,“土地换社保”只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一种手段,决不可演变为使农民失地的一种手段,也就是说的出发点必须是为了解决因为城市建设不得不失去土地的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而不是为了获得土地,而使用社会保障作为诱饵让农民放弃土地,这是衡量“土地换社保”政策是一个好政策还是一个坏政策的关键区分点。
(二)继续制度创新,让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
要改变失地农民进城后的保障和发展问题,还是要从土地方面下功夫,关键是要建立让农民能够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机制。可以尝试以下途径:
1. 改变征地的补偿方式,改一次补偿为多次补偿。其具体做法是,除了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给农民一定的补偿和补助外,在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的第一次转让中,其增值收益由和农民进行分成,农民获得的分成收益主要用于建立失地农民的保障基金和培训基金,用于提高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和就业能力。
2. 在征地时,给农村集体留下部分土地作为发展用地。农村集体可以通过在自留的土地上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活动,获得长久的发展和持久的收益,为农民提供保障和带动农民的发展。
3. 以土地入股,获得土地的长期收益。针对主要是企业经营性的用地,可以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的转变,农村集体以土地入股企业,农户根据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获得收益,或者是农民在自己的承包期内以承包经营权直接入股。但是,这种方式必须注意土地要符合规划用途,即土地用途的变化必须以规划为前提。
总之,“土地换社保”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一个新尝试,但它并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实施还需慎重,失地农民问题的解决还有待继续进行制度创新。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国土、人力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市人民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制定征地补偿区片价格,报省人民批准后,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四条 ?全省四类地区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制定并公布。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备案。市、县(市)人民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规定的最低标准。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市、县(市)征地补偿费用具体标准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县(市)人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的,执行院规定的标准。煤塌陷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市、县(市)人民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确定。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县(市)人民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市)人民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确定,并报省人民备案。
市、县(市)人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五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县(市)人民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 、县(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县(市)人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县(市)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市)人民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国土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县(市)人民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人民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人民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国土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继续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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